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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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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四          身分證統一編          住高雄市○○          (另案在監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或三十一日,由李順德打「00-0000000呼叫一六○」號被告之呼叫器留下 其行動電話號碼,再由被告回電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於同日下午 九時許,送至高雄市○○路金百利電動玩具店前交付李順德,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包, 得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⒉又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五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二六四號四樓之住處,各以每包毒品海洛因十萬元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吳 國欽二次,每次一包。上述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計為二十八萬元。嗣於同 月六日下午在該市○○路一二○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呼叫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故 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要件,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有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 品之概括等字句,但被告以每包「半領」八萬元或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李 順德、吳國欽二人,究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再行賣出以圖取差價利潤,抑或以其他 原因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出售圖利?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再行賣出,其販入之價格若 干?圖利多少?原判決事實欄既未為詳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 營利目的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李順德於八十四年九 月五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事組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亦向他(指甲○○)購買一次 二十公克,價錢為十萬元」,嗣於同月六日第二次偵訊時復供謂:「我向他購買海洛 因毒品一次,是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晚上約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 之電動玩具店前交貨給我的,是由『阿水』他本人送貨來的,親自賣海洛因給我的」 、「我向他買半領(約十九公克)他算我新台幣八萬元」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 五頁背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卷第十三、十四頁),其先後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數量、價格不一致,原審何以採用第二次之偵訊筆錄而摒棄第一次之偵訊筆錄,並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攸關販毒所得沒收之認定,事實既欠明瞭,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 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 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 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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