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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1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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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曹運蘭律師   被   告 丙 ○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 ○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被 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丙○、乙○○與李志毅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上 旬某日,在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販賣海洛因二塊予甲○○,得款新台幣(下同)九 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販賣海洛 因二塊予甲○○,得款九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建國路口同仁醫院附近,販賣海洛因二塊予甲○○,得款九十八萬元,則三次販賣 毒品所得僅為二百八十三萬元,乃理由內竟謂扣案之現款二百四十六萬元及經李志毅 、蔡宗哲分取,未扣案之四十萬元,共二百八十六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 ,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丙 ○、乙○○有謀利意思,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甲○○ 販賣海洛因予賴再添、周東彥部分,是否有營利意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均無認 定及說明,皆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上開向丙○等購買海洛 因三次,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乃理由內就此部分是否亦成立販賣毒品罪,恝置不 論,殊非適法。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二 六○之十五號前,被警查獲身上持有海洛因一包,旋又於台中市○○路一一七巷三十 一弄八樓之二其住處,再扣得海洛因一包,該項持有海洛因行為,既在上開其於八十 五年三月,意圖販賣營利,而向丙○等人販入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予賴再添、周東彥 之前,則與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之關係如何﹖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遽謂屬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吸收,尚有未合。㈤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丙○、乙○ ○在原審皆辯稱: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被刑求逼供所致,原審未予調查,遽採彼等在 調查局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尤嫌未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事實既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促 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之上訴及被告乙 ○○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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