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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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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透過綽 號「小吳」之男子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 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合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中午 ,在台北市○○○路○段與重陽橋交岔口旁之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付與王正川(王 正川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王正川知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 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絡,由王正川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其中 約九台兩之海洛因交與甲○○,甲○○乃將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清池(另案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二人共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 (尚未取得款項)。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分裝海 洛因二台兩,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王正川依約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分裝妥之海洛因乙 包交付甲○○,並搭乘甲○○駕駛之BX-三六五八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行 駛。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近逮捕 ,並在車內查扣王正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北市○ ○○路○段一八三巷十二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餘之海洛因乙包(毛重 二三一公克,以上海洛因淨重共二九九‧七二公克);復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 二小包(毛重四公克及三‧五公克,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四二三巷 四弄十六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扣海洛因一小罐及一小包(毛重三二‧五公克及 十九‧五公克,合計五十二公克;以上自甲○○身上及辦公室查扣之海洛因淨重共五 五‧○五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則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有分裝 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乙只,塑膠袋乙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將意圖販賣而購入之十七台兩海洛因交與王 正川代為保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四日以電話聯絡囑咐王正川代為分裝九 台兩及二台兩海洛因各一包,再交還被告各情,僅稱被告指示王正川為分裝海洛因之 行為,並未言及被告本人曾利用調查員在其辦公室查獲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一 包以分裝海洛因販賣之事實。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有分裝海洛因之事實,上開電子 秤、塑膠袋顯係供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二行 ),前後認定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㈡、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並未承認與江清池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九台兩海洛因 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事實。而係調查員自行製作筆錄後,交伊簽名,故卷附調查筆 錄所載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請求傳喚製作該筆錄之調查員高志強、劉崴 為證。此項抗辯關係被告之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業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 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㈢點)中指明,此為應予調查之事項,乃 原審猶未傳喚高、劉二人到庭詳細查證上述抗辯是否真實,徒憑另一非製作上述筆錄 之調查員陳復華證述,在調查處之訊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詞,即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㈤),而依憑該份調查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屬未盡 調查能事,亦嫌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向「小吳」販入毒品海洛因,已 售出九台兩,被查獲剩餘之二九九‧七二公克外,另在被告身上及其辦公室查獲毒品 海洛因一小罐、一小包共重五五‧○五公克等情。關於在被告身上及辦公室查獲之毒 品海洛因,究竟是否供販賣之用﹖如何販賣,原判決既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亦未在 理由內說明,事實亦欠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認定事實不當,仍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 。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 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甲○○對販 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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