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八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復為刑法第五十六條 所明定,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止,連續在其基 隆市東明路住所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四二二號就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對於連 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詎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 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再行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對其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首開說明,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連續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因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就其他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 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東明路住所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等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就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上訴二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以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對於連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確 定,詎檢察官復就被告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 段○○號一樓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行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 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對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首開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 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於被告不利,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S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