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甲○○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巷十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二 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 一日確定。茲檢察官復就該被告之同一事實,即其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止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審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從實體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之事實既不得為實體上 判決,即不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逕為判 決,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云云。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左右止,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二七七巷十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經原審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茲檢察官復 就同一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提起公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仍以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顯屬違法。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起訴之事實既不得為實體上判決,即不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 全部之問題,原判決對此部分逕為判決,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原判決對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被 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並自為判決,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