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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2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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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事 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適用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證 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 載被告過失傷害乙靜岫之犯行,經被害人乙靜岫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警察機關未知肇事者姓名前,接受偵訊並坦 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所 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 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 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乙靜岫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而却記載經被害人乙靜岫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其理由復顯 然失其依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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