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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6

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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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之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為前提。本件 被告甲○○詐欺案件,在原審訴訟進行中,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始執行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執行卷宗 可稽。故本件被告詐欺案件,雖經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審判期日, 但被告於審判期日既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則其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 。原審疏未借提審訊,給予被告陳述辯護之機會,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 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指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之傳票,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 被告居住之高雄市○○街五十六巷十六號六樓,由公寓管理委員會所屬職員蘇達郎代 收,但當時被告已因另案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始服刑期滿,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執行卷可稽。故被告於上開期日,未遵 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由,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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