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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被告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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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一致,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 。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情,已於犯罪事實及 理由中詳加認定及論述,且說明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據以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其主文則未有連續之諭知,且論斷亦漏引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法條,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判決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互不一致 ,當然為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原判決之 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既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向來所持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既認定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呂大慶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 十號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又基於 (同前) 概括之犯意或夥同呂大慶二人或夥同汪 錦昌、周金明等三人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工具 (兇器) ,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 間、地點竊取張子明等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理由欄亦說明:「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刑罰,與所適用 論罪科刑之法條,復均相適合。其於主文罪名之上漏列「連續」二字,僅係制作判決 時因文字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 例意旨,經調閱該原判決全文,其內容係指該原審判決主文所揭示罪名與認定之事實 不符,致構成理由矛盾,據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核與本件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罪名與 事實理由均相符合者不同。又非常上訴理由另指原判決「且論斷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法條」云云。經查原判決雖未於「據上論斷」之後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然已 於理由欄記載:「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七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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