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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1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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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而再受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各該案卷可稽。乃原判決以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時,對於此項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諭知緩刑伍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五年以內,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因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 ○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該 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各該案卷可稽,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則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時,自不合 緩刑之要件,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竟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揆諸首開說明,顯屬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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