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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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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二六一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足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李淑婉協議離婚,於同 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其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同年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 票向台北市○○路○段九五巷一八號一樓送達,而由李淑婉代收,因李淑婉已非被告 之妻,而被告之住所又不在上開地址,李淑婉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傳票已合法 送達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傳票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 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向原審陳報 之住所為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萬順寮一九之一號,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已與其妻李淑婉離婚,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其上訴狀 及戶籍謄本可稽。乃原審所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理傳票, 竟向其前妻李淑婉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九十五巷十八號一樓為送達,而由李淑 婉於同年月十日代收,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堪憑。因上開傳票並非向被告之住居所為送 達,而李淑婉代收時已非被告之配偶,自非被告之同居人,尚難認該傳票已合法送達 與被告。原審不察,誤以被告已受合法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其程序,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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