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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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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殺人未遂部分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制度,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期間為 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又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原判決以被告心神喪失,判決無罪,但原審認被告 因心神喪失致有本件殺父未遂之行為,顯見其發病時,可能攻擊他人,足以對不特定 人造成危險性,因而並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固非無見,但未諭知監護 期間,按諸前開說明,顯係有違法令,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因 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心神喪失,判決無罪,並以被告因心神 喪失,致有本件殺人未遂之行為,顯見其發病時,可能攻擊他人,足以對不特定人造 成危險性,因認有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依前述規 定,同時諭知監護之期間,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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