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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05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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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其中有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科刑之判決,其事 實與主文及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 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曾犯 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之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台 北市○○街二○九巷二六號四樓,查獲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並未認定其所 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但於判決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情。對於被告所犯之罪並於判決主文中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事實與主文及理由已相矛盾。又本件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確定,並發交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一審卷第 十二頁可稽。而被告係於假釋期內,再犯本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得 撤銷假釋,並不成立累犯,原判決係累犯加重其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自有證據上 理由之矛盾。再被告所處之刑,有無執行完畢,並非不能調查,且有調查之必要性, 其未予調查,逕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所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就非常上 訴審而言,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則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 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台北市○○街二○九巷二六號 四樓,查獲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殘渣等情,並未認定被告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經執行完畢。而被告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並發交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第一審 卷第十二頁)。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部分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得撤銷假釋,並不成立累犯。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 記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就此未予糾正,乃竟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俱無不合,予以維持,並於主文內就此部分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其事實與 主文及理由顯相矛盾,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因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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