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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3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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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一二八○四、一二八○五、一 二八六五、一二九五五、一三一八八、一三三三三、一三三四八、一三三五○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二九、六三九、七四九、八○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投票受賄罪罪刑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上訴二審中,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死亡、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分 別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安戶㈢字第七一九七號答覆表 ,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市平戶字第三五八一號簡便行文 表、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七月二十四日南市西戶柱字第四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所 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未予詳查,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投 票行賄罪部分檢察官現上訴三審中)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玉美、丙○○、甲○○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乙○○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死亡,分別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 表、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依首開規定,原審於被告死亡後為判決,自應諭知不受理, 始為適法。乃原審不察,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為實體之科 刑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渠等關於投票受賄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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