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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22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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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四樓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 公司)購買賓士廠牌,二○○型之車牌號碼EI-八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 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 ,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期付款二萬五千三百七十 五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八巷十三號。詎被告竟意圖 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分期款,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明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適用動產擔保法第卅八條論罪, 處拘役廿日,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方 為合法,乃原判決依該條例規定,竟諭知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自屬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 本院按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甲○○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所為前開犯罪判處拘役貳拾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竟不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原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一百倍折算,而宣示「以叁拾元折 算一日」,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該項違法尚 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該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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