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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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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罪刑部份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共同圖得之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應連帶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 年,緩刑叁年;共同圖得之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之犯罪時,係自民國七十 二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時止。是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前。其所犯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依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目減輕其刑 三分之一外,其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應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 減輕。該判決未就褫奪公權部分予以減輕,已屬違法。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原條例之第六條第三款, 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度亦較修正前之原條例為高。該判決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方為合法。乃竟未為比較,逕自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尤屬違誤。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原審不予撤銷改判糾正,反而為上訴駁回之判 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者,應予減刑,而減刑之範圍,除主刑外 ,如宣告褫奪公權者,應比照主刑標準予以減刑,同條例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所 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行為時法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為九萬元)以下罰 金,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條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款修正為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處。第一審判決竟適用新法論處,疏未與舊 法比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認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 類㈢、第八條之規定,就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減刑,關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部分,則未 依前開法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予以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竟不予糾正,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是一、二審之判決,同屬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依罪刑不可分法則,判決如主文,以資救濟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上段、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後段、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㈢、第十五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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