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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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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 間止,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卅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 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四年(嗣經同院八十五年度撤緩更字第二 一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則被告於八十三 年五月間,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時,其判決前,已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至於前所宣告之徒刑已 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參 照貴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乃原判決不察,竟仍併宣告緩刑四 年。撥(係『揆』字之誤)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宣告緩刑,係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條件之一, 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先 後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 度訴緝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業務侵占部分有期 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其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無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其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時,被告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已不符合再宣告緩刑之條件,原判決對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竟於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後,併宣告緩刑四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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