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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違反專利法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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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施春雄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犯罪提 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如未 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乃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明定。目的 在防止告訴權之濫用。因之是項規定,對自訴程序自應一體適用,否則自訴人以自訴 程序即可規避告訴所設之限制,絕非立法之本意,合先敍明。又該項「侵害鑑定報告 」,必係政府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且須認定確有侵害其專利之報告文件 始克相當,此觀之該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施春雄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仿造其所發明之專利「表面全磁化陶磁型襯帶 」觸犯專利法第九十條(應係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誤)之犯行,但並未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嗣經命其補正,惟自訴人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乃自訴人個人意見之報告書, 並非政府機關所指定之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其自訴顯非合法,該法院竟未以程序違 法駁回其自訴。復於依職權將扣案之自強牌襯帶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及派員 現場勘察,認為被告之產品與自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產品,其製法顯然不同,亦即並未 侵害其專利之報告後,仍不為程序之駁回而為實體上之無罪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撤銷,竟以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錯誤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其 判決亦當然違法,案經確定,對被告雖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未經 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自訴人施 春雄自訴被告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侵害方法發明專利權罪部分,依同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 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上述文件,其告訴不合法, 又所謂侵害鑑定報告,係指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 害報告而言,觀之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自訴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 用,專利權人提起自訴,自亦應檢附經上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與侵害 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即屬不合法。自訴人上開自訴部分,雖 檢附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及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三十二、三十三、 四十八頁),惟所檢附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係自訴人個人之報告,非上開侵害鑑定 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其自訴顯不合法,第一審未依首揭說明,從程序上將該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未 為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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