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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2

妨害國幣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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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屬 被告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前提事實。亦即得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基礎事實。當然有 調查之必要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不問卷內有無該項資料,均應依法調查,據以裁判。本件被告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有該案全卷可稽。本件經貴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判時,前開判決業經確定,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審竟未於審判期日詳 加調查,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幫助偽造幣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時宣告 緩刑五年。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案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犯妨害風化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有該案全卷 可稽。其所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審判時,前開妨害風化案之判決業經確定,已不合緩刑之條件。原審對得否受 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之事實竟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偽造幣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時宣告緩刑五年。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顯 屬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僅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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