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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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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認為部 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宣告緩刑,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貴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 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廿九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 茲復犯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未宣告緩刑,經被告上訴後,原審除判決上訴駁回外,竟無視於被告曾受八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另為緩刑叁年之諭知。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法。依首開說明,本 件宣告緩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條件。查被告施國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 定在案,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時,前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八月已執行完畢,且在五年以內,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竟併予宣 告緩刑叁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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