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罪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以 每包○‧三公克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而先後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一巷四十一號住處,以每包 安非他命○‧三公克代價一千元,非法販賣與徐錫暉吸用,每次販賣一包,計二次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販賣安非他命與徐 錫暉二次;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又販售與徐錫暉一次等情,並未論及上訴人有何意 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乃原審及第一審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 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併予審究,但未說明此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以及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為何,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審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證 據。惟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連續「五次」向綽號「蔴薯 」者販入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販賣給徐錫暉等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六號卷第二四頁),究否實情﹖倘屬無訛,則此部分「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並說明其理由,亦屬疏誤。㈢、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 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起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 而為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渠於警訊遭警察威脅逼供,故警訊筆錄記載與 事實完全不符等情,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此關係上訴人之 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及第一審對此均未詳細調查,並於理由中論列, 即逕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據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施用毒品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法院,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著有規定。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既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終審判決,維持初審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揆之上開說明,此部 分即已確定,不得再上訴本院。乃竟併予上訴,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