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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貪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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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清潔隊員,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奉該所建設課長林光輝之指示,兼辦核發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業務。嗣該業務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約雇人員 林惠美接辦,惟乙○○奉林課長之指示協助辦理。另上訴人甲○○原係該鎮公所農業 課技士,自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九月止,負責核發民眾申請承受農地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審查業務。鄭、葉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鍾 滿生為承受郭金生所有坐落旗山鎮○○段一六七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委由陳 信宏代書辦理。陳某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就同段一六七、一六八、一七六、一七八 、一八五號五筆土地遞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承辦人甲○○發現該申請案附具一紙 該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一旗鎮建字第六一四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為林惠美親自承辦),載明該筆一六七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水溝用地」,乃於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下稱審查表)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之擬辦欄加以簽註;並 經五人審查小組中旗山地政事務所之課員林麗美審查,認為不符核發規定,予以駁回 。詎陳信宏以蔡芳蘭所取得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一旗鎮建字第三五四號自耕能力 證明書,於申請時所附具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一旗鎮建字第四五三號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乙○○指導林惠美核發),有載明該筆一六七號土地為「部分住宅區 ,部分農業區」,認該所顯有兩種標準而提出異議,並揚言要向縣政府陳情、及檢舉 乙○○出具不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情事。嗣經鄭、葉二人商量後,基於犯意之聯絡 ,要陳信宏重新申請該五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 即越權擅自核發八一旗鎮建字第一一五號不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一六七 、一六八、一七六、一八五、一七八號伍筆為農業區」。惟因不放心,又於備註欄加 註「一六七部分為水溝用地」。再由甲○○取之附卷,並以立可白將前開審查表內初 審意見欄「不符合」欄內打「ˇ」處塗掉,改在「符合」欄內打「ˇ」,及將擬辦欄 內原簽註意見塗掉,改載為「請審查小組決議符合規定核准發給證明書」。經該所民 政課職員謝明珠會章後,送由五人審查小組作書面審查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予以 核發八一旗鎮農字第一六一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使郭金生(起訴書誤載為鍾滿生 )於辦理移轉上開土地登記時,免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七五九、三○六元,而為 他人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旗山鎮公所對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奉課長林光輝指示,協助林惠美辦理核發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業務,詎鄭某違法核發本件不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而論處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但其理由欄(甲部分第一段之 ㈢)竟論敍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乙○○「無權制作」,且內容不實,則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並謂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八行)各云云,顯屬理由矛盾。 且乙○○僅係奉命「協助辦理」,究竟有無權責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此核發證 明書是否屬於乙○○「主管之事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細 釐清並說明理由,其事實欄亦未明確認定,自欠允洽。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製作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不實,但究竟如何不實,亦未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 亦有未當。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信宏以舉發乙○○出具不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與蔡芳蘭一事相要脅,乙○○乃與甲○○共同謀議出具本件不實之證明書云云,因 認鄭、葉「二人」為共同正犯。惟其理由欄却論斷「足證本件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均於法有違,顯係被告二人與陳信宏等三人共同協商後所為, 至為灼然。」等語,又認鄭、葉與陳信宏「三人」共謀實施本件犯行,前後認定不一 致,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甲○○塗改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 送請五人審查小組審查,矇蔽該小組,使陷於錯誤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部分,究竟 有無使該審查小組之公務承辦人員登載不實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欠允洽。㈣、原判決理由(甲部分第二段)論敍乙○○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罪, 其犯罪態樣有「偽造」、「變造」兩種,罪名亦因而有異,原判決未明白敍明鄭某所 犯究係「偽造」﹖抑或「變造」文書﹖自嫌疏誤。㈤、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所謂比 較,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舊法。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原判決敍明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固屬無訛。但其謂上訴人等所犯圖利罪 責,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而却又依現行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屬疏誤(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五行及論 結欄)。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 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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