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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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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零時五分許,見楊曾秋玉駕駛MH-八八一一號賓士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號住所前,停車並下車擬開啟大門,即推由陳 永祥自後以手勒住楊曾秋玉,強押楊曾秋玉上其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所竊取之HP-五五八八號賓士小客車內。擬強暴 脅迫楊曾秋玉交出所有MH-八八一一號賓士小客車之鑰匙未果。嗣見楊曾秋玉戴有 金項鍊一條(重五點七四錢),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使楊曾秋玉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 金項鍊。上訴人劫取得手後,將上開金項鍊出售得款花用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為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 永祥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楊曾秋玉之指訴,及證人陳秋 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等出售上開金項鍊之銀樓收購金飾簿可稽。又從上開 HP-五五八八號賓士贓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為陳永祥之指紋,有該局鑑定書可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所辯:當時被害人楊曾秋玉並未達不能 抗拒程度,係其自動將金項鍊交付。且伊未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不知陳永祥要向被害 人劫取財物等語,係事後匿飾之詞。另陳永祥事後附和上訴人而謂:係伊一人所為云 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與其對質,亦無必 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調查,尚屬 不當。又共同被告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為上開犯行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事後 上訴人亦未分得款項等語。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害人作勢脅迫,原審未詳為斟酌, 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 上之爭執,尚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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