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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3/26

貪污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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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陳政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宋淵貴律師          尤美女律師          李家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明知地籍套繪圖未標明建築線,於法不合,及認 定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犯本件之罪,理由內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乙○○供承審查發照時曾到現 場,復發現預留空地不足(見偵卷九九頁反面),則其應已知悉一○八-一九號土地 並未面臨建築線,否則當無從確定預留空地足否問題,是其故意偽造公文書,洵有其 事。然查乙○○在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有發現該建築的預留空地不夠,我們到現場 發現後,請他們將空地逾建部分拆掉」(見偵查卷九十九頁背面),足見發現預留空 地不足,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係屬兩事,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悉系爭 土地未面臨建築線,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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