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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2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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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二罪併罰)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以上訴人不否認登載其友鄭有里、李元亮之不實學歷,而鄭有里之學歷係國立 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選讀生,李元亮之學歷係省立羅東高中肄業,均 未取得正式學歷證件等情,業據證人鄭有里、李元亮、白宗添、楊福壽證述明確,並 有省立羅東高中八四羅中教字第○三二七號函及鄭有里之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 專科進修補校學生證影本足憑。又鄭有里之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 空中行政專科進修補校」,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政大附設空中行專畢」;李元亮之 教育程度欄原記載為「省立羅東中學高中肄」,經上訴人變更記載為「省立羅東高中 畢」,亦有變更登記前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後之文字明顯 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顯係上訴人故意為不實登載,並非過錄時之 疏忽所致。證人黃珞瑩供稱上訴人辦事較為草率,常登錄錯誤等語,以及上訴人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行更正不實之登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為因 事務繁忙致過錄錯誤,非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行使,倘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如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上 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李元亮與已離婚之妻子林菊美將戶籍遷入 南澳鄉,上訴人過錄登記時,將林菊美之母吳秀治登載為吳秀海,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李元亮、林菊美申請變換登記為戶長,上訴人亦將林菊美之母登載為吳秀海,上述 情形是否同屬登錄錯誤,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倘係上訴人登錄錯誤,因與登錄李元 亮學歷出錯乃同時發生,上訴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以及應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原判 決均未認定說明,於法有違。又上訴人確因人少事繁,工作量倍增,才導致看錯寫錯 ,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工作過量,未依職權查得客觀之數據, 即推斷上訴人係故意為不實登載,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上訴人係資深戶籍員,前開變更登記前 後之文字明顯不同,且係最重要之文字部分有所差異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上訴人登載其友之不實學歷時 ,與學歷無關之其他文字有無登錄錯誤情形,與上訴人是否故意登載不實之學歷,顯 無必然之關聯。至上訴人所為忙中有誤之辯解,原判決已依卷證詳加指駁,上訴人之 工作量如何,對原判決之論斷基礎並無影響,客觀上均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 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殊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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