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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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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第一三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原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 令之處」一語予以泛詞指摘,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予以具體表明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狀雖又記載將另行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隔時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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