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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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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蔡陸弟律師         葉美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王進旺、吳宗育、吳振明及不詳姓名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 九時許,進入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四五巷五三號房屋,由吳振明持客觀 上足以使人誤信會危害人身安全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在場賭客王勝章太陽穴部位, 喝令其他賭客不要動,將錢交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 ○即與其他四人將阮炳福留下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取走,已花用殆盡,嗣於 同(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扣得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 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若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 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第一審判決 主文載明:「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掌心雷手槍、子 彈部分均無罪。」而甲○○不服第一審全部判決,聲明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 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不當,將其全部撤銷 ,然於理由內僅說明強盜罪部分撤銷之理由,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並 未說明其撤銷之理由,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如認甲○○就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僅能就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應駁回上訴 ,惟原判決就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悉未審認判決,亦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與其他四人於前開 時、地,由吳振明持玩具手槍抵住王勝章太陽穴部位,喝令其他賭客不要動,將錢交 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即與其他四人將阮炳福留下 之賭資一萬元取走等情,如果無訛,則甲○○除共犯強盜罪外,其另涉犯修正前槍礮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雖經第一審法院調查結果,認吳振明所持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然原判決就吳振明 持槍抵住王勝章,與甲○○等人共同強盜上述賭場財物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相同,第一審未依牽連犯關係,就甲○○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竟循起訴意旨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復 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㈡另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謂甲○○夥 同吳振明等計五人,於前開時、地,由吳振明持槍抵住王勝章太陽穴,並喝令其他賭 客不要動,將錢交出,致王勝章、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紛紛逃離,甲○○即與其他 四人將阮炳福留下之賭資一萬元取走,果若實在,則本件被害人似不僅王勝章及阮炳 福二人,而甲○○等人除取得阮炳福留下之賭資部分,應論以強盜既遂罪外,對其餘 被害人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則應論以強盜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強 盜既遂一罪,方稱適法。原判決未分別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僅說明甲○○以一盜匪 行為,侵害王勝章、阮炳福及在場賭客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仍從一盜匪既遂罪處斷,其理由之說明尚欠完備。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 等所強盜取得之財物為賭客阮炳福留下之賭資一萬元,卻於理由二㈠引述王勝章於警 訊時所供:甲○○等人將伊「等」放在桌上賭資約一萬元搶走,其事實與理由不無矛 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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