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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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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五三四二、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 背。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持硫酸逼迫被害人林玉雲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 往台南縣新化鎮九層嶺山區,再持硫酸、農藥威脅欲與林女同歸於盡,迫使林女同意 撤回對其所提之傷害告訴,復空言否認與吳瑞香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王永聰、王永吉 二人行動自由,及脅迫王永聰、王永吉二人簽立切結書,允諾將王永吉所有賓士小客 車交其等典當抵償債務,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㈠1已說明林玉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謝賞賜之證言,及王永聰、王永吉 二人之指訴,原判決只採信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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