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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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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採信告訴人方淑惠之指訴;復說明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 伊夥同他人將告訴人載往山區途中,於車內對待告訴人口氣不好,且恐告訴人與嚴世 強耍詐,伊乃要求告訴人簽付本票,並書具其父母姓名住址,以便聯絡等語。則如非 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豈有甘願簽發鉅額本票及書留父 母姓名、住址與上訴人,供其尋訪索債之理。因認上訴人為強迫告訴人償還擔保嚴家 祥之債務,而夥同劉元初、及綽號「阿龍」、「小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將告 訴人押上車,載往台南縣龍崎鄉山區,途中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而簽立面 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並記載其父母姓名、住址,交與上訴人收執等犯 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供述當天係被一名胖胖之男子押上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另卷附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劉元初妨害自由案判決書,認定告訴人係由「阿 龍」、「小邱」押上車,由上訴人開車等情。則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當時駕駛 汽車,又謂上訴人上前強押告訴人上車,顯有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㈡、上 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當時伊係偕同友人夏玉生及另兩位夏某友人前往台南縣 仁德交流道,則夏玉生係綽號「阿龍」或「小邱」者﹖為何認定劉元初為共犯之一﹖ 原審未詳查,自屬率斷。㈢、告訴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時, 已陳明未遭人強押索債,此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原審則認告訴人當時係在內 心畏懼,不自由狀態下陳述,該紀錄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告訴人當時確 否心存畏懼﹖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查證,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證人藍金泉出具書 信一件附卷,敍明告訴人係應邀上車,並非強押上車,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傳訊藍某,殊屬率斷。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被迫 簽付本票及書給其父母姓名、住址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對此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未說明理由,亦屬可議。㈥、上訴人以人格保證並未強押告訴人 ,簽立本票亦係告訴人所自願。否則上訴人在仁德派出所內交還該三張本票時,告訴 人何不立即提起告訴﹖何況當時告訴人並無受恐嚇、脅迫之情事。另上訴人等並未毆 打告訴人,何來傷痕﹖是告訴人於翌日驗傷,不無嫁禍之嫌。㈦、告訴人及證人嚴世 強均未與上訴人對質,原審竟在此情況下撤銷改判,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惟查,㈠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夥同劉元初、「阿龍」、「小邱」前往, 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絡嚴世強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嗣雙方爭執過大,乃強將告訴人 押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等情,並未認定係上訴人親自下手挾持告訴人上車,即無 上訴意旨第一點所謂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偕同夏玉 生者作案,但又謂夏某年籍不詳,則究竟「夏玉生」之姓名是否真正﹖即有可疑。而 劉元初於另案審理中,供認案發當時伊確有在場,偕同上訴人參與其事,則原審因而 認定其為共犯之一,顯無違誤。㈢、證人藍金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 已證述「甲○○等人看到方淑惠出面,他們就衝出來,並把他押到車子裡面。」等情 ,嗣後藍某雖另函寄書信予第一審法院,陳述告訴人係應邀上車,非被強押上車云云 ,其翻異前供,已屬可疑。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犯罪,即不採信該藍某翻供之詞,其 未於判決書內敍明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惟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起訴事實雖未記載上訴人有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等情事 ,但已論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苦苦哀求保證還錢,始同意讓伊離去」一節,則上 述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究,其未說明此一理由,有欠詳盡,但於判決之 結果仍無影響。㈤、又告訴人前往分駐所時,其內心究否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而否認 曾遭妨害自由,係屬告訴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非承辦警員所能瞭解。原審未傳訊該 警員難謂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就原審 法院認事、採證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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