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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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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台北市○○路二八○巷九弄九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售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五○號前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姓名年 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綽號「阿華」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七十元不 等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一批,再於上開檳榔攤內,以每包三十五元至七十 五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已全部賣完;其繼於八十四年五月 九日,在前開檳榔攤內,明知綽號「阿華」男子所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批,係 私運且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竟仍以每包三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 販入該批洋菸,再於上開檳榔攤內,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三十五元至七十五元不 等之價格,連續多次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八萬三千六百四 十包(完稅價格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又甲○○明知其堂兄翁榮祈 (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係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為 業,竟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基於幫助翁榮祈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意思,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偕同翁榮祈駕駛AY-三五五六號小貨車,至台北市○○區○ ○路三○○巷十二之一號倉庫內,為其搬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並與翁榮祈載至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前,擬伺機轉售時,而於同日五時三十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小貨車上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 菸一萬一千包(完稅價格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 品罪刑。上開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均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時間之不同,分為三部分,其中八十四年四月間所涉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盡相同之自白,為唯一 憑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該部分自白,究竟有何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未在理由內 有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嫌證據上理由不備。又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同年八月間,兩次被查獲鉅量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均已逾十萬元以上,但原判決對於後者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被查 獲者,竟以該次被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其完稅價格雖逾十萬元,但因無法證明 係「阿忠」或他人一次私運進口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物品,認定其非係走私物品;而 就前者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查獲者,却以基於分批走私被查獲之風險考量為 由,推定其當係綽號「阿華」者一次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其完稅價格顯逾十萬元之公 告數額,而屬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原審就上開兩次同屬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何人 一次私運進口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類似情狀,竟為迥然不同之價值判斷,不僅前後矛 盾,且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㈡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之,同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 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本件 原判決僅諭知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沒收,而未一併沒收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 證,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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