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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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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肇事經過,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肇事現場圖、相驗筆錄、驗斷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暨覆議結論,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 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並以空泛之詞 ,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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