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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09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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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共同被告陳國民之供述,上訴人坦承僱用陳國民、侯真田、李洪勳等人,並供 認其三人載運入境之魚貨是要交給上訴人無訛。復有船舶檢查證書、漁船進出港申請 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 中隊警艇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明細表、現場照片、查獲位置示意海圖、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七一六五號函附卷足憑。綜上事證 ,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扣案之走私物品,業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基普緝一字第○二七六六 號函可稽,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以上訴人所為其僅僱用陳國民等人捕魚之辯解,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 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 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 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而共同被告陳國民雖於被查獲當天應訊時,指查扣之魚貨係其 自己所購買,但嗣後已坦承係上訴人僱其到大陸載魚,並就經過始末陳述明確,原審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以嗣後之供述為可採,自無違法可言。又證人鄭夢卿供稱 係上訴人請其為陳國民等人具保,第一審判決雖援引其供述為據,但只是做為參證而 已,並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縱除去該項證據,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顯 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謂陳國民之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只是基於船東道義上之責任 ,才委請鄭夢卿為陳國民等人具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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