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 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羅○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認與證人周○雲所證:伊 看到上訴人甲○○自告訴人身上爬起來,當時告訴人未著衣物在 哭泣,伊知道告訴人被強姦等情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與告 訴人羅○花及證人周○雲係認識不久之朋友,並曾在台東縣卑南 鄉○○○村○○街○○○號二樓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彼等二人吸 用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認識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 之告訴人(民國○○○年○月○日生)後,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某日晚上,在上揭租處,施暴以手腳強行壓制告訴人並脅迫恫稱 如不順從將予殺害,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等情。因 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所辯伊不曾帶告訴人至上揭租處過夜,亦不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 關係,因伊曾在租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告訴人及周○雲吸用,彼等 懷疑係伊報警告密,故挾怨報復,且伊身上有刺青,伊如確有強 姦犯行,羅女又何以未能指出伊身上特徵云云,不足採信。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 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或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C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