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月卿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自訴人林月卿(上訴人之岳母)之指訴,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甲○○之 配偶陳湘台、及陳建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亦供稱:「因 跟會我太太不曉得,過去我如果要用票都會向林月卿拿,即使金額我自己填,林月卿 也在場,這次林月卿不在場,這次是支票領回來就把印章蓋好」、「因須開會錢給人 家,領到支票簿時,我沒有告訴他(林月卿)」、「(支票)筆跡都是我的,章是向 他拿的,支票都由我替他領的,二萬四千九百元的是交會錢用的共九張,是同一次開 的,章也是同一次蓋,……其他是跟人調錢用的……」及「渠岳母林月卿並不識字, 故向來將支票交與渠妻陳湘台簽發,除附表之支票外,渠未曾在渠岳母所有之支票上 蓋用印章過」等語,與自訴人所稱情節符合,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六年五 月十四日八六眾中發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稽等事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借錢予友人追討無著,祇得借用 自訴人支票週轉。無奈事後經濟陷入困境,支票退票,上訴人之金主即向上訴人及自 訴人逼債,自訴人遂不念情份,提起自訴,圖免票據責任。而自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亦曾供認因被逼債而出此下策,足見上訴人所為抗辯均非虛言,原判決未採信該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亦未於理由欄內論述,顯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核閱原審審 判期日筆錄所載,自訴人於該期日仍堅指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不移,並未有供述因被 逼債始自訴上訴人犯罪,以圖免票據責任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採信自訴人 上述供詞,有所違誤一節,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則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