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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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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有綽號「黑松」(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攜制式巴西九二手槍、制式美製九○手槍各一枝及制式九 ○子彈九顆(送驗後試射滅失七顆,餘二顆),至其台中市○○路○段六五○巷十九 號六樓家中,託其代為保管寄藏。被告明知上開槍彈係屬違禁物,竟未經許可,無故 予以寄藏。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天花板內,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等語,固屬無訛。但新修正公 布之槍砲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無故寄藏手槍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該強制工作自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乃原審既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手槍罪,並量處有期徒刑,竟未依新修 正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徒謂本件被告既依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科,故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規定,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避免法規割裂適用云云,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另 受綽號「朝安」之友人寄藏(模型)槍彈,為警查獲,此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等情。此移送併辦之犯行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之前,前後兩次犯行(倘認所犯係同一罪名)間是否構成連續犯,自 應以該兩次行為究否出於被告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以為斷。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供認其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第一次犯行)受「朝安」寄藏槍彈係臨時起意為之云云,資以 認定「已難認其為『朝安』者寄藏槍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等語(見原 判決第四頁第三至第八行)並未說明其與本件(第二次)犯行間究否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尚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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