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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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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中市○○○路四 二五號,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 由其自任會首。詎上訴人於組會之初,明知謝碧娥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冒用謝碧 娥名義參加一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上開處所,偽 造謝碧娥標金為九千三百元之標單一紙,並偽簽「謝碧娥」署押於其上,持以參與標 會,且予以標得該次之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零七 百元,足生損害於謝碧娥及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 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董湘玲之指訴,及證人謝碧娥(嗣改名為 謝雅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董湘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坦承其有上開偽造謝碧娥名義標單持以標取會款之 犯行,足可認定犯罪事實,其所辯: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謝碧娥於伊召集互助會之初,確有參加一會,嗣謝碧娥退 會,伊乃為之繳交會款,則伊以謝碧娥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冒標及向其他活會會員詐 欺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 刑,因本件係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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