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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6

搶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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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四號廖紅霞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假裝 選購日常用品一批共值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三元,而於向收銀台店員俞倩倩結 帳時,乘其不備之際,僅丟下一百元旋攜帶上開物品轉身往外逃逸,嗣經報警查獲等 情。係依據證人俞倩倩、廖紅霞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 卷可按。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有拿一百元及身分證給店員表示要賒帳云云,但上訴人在未經 全部結帳完畢,即乘人不備強行取走財物,其有搶奪犯意至明。無論其有無表示賒欠 或留下證件,在未經店家同意賒欠前,強行取走財物,即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 同,所辯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以其當時身上不方便,曾向店員情商暫付一百元,並自行留下身分證影本以作 為隔日還款收回,店員確表明不同意,但因急於返家做飯,未向店員求情有以致之等 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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