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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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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共犯乙○○、李○雀(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暨已定讞之陳○成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及證人即在上訴人與李○雀共同經營之華 ○視聽理容院從事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女服務生張○玲、徐○蘭、陳○玉、王○香、林 ○鳳、蘇○、吳○娥、洪○暨男客廖○鉦、黃○枝等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之營 業日報表、工作記時簿、保險套、營業收入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事後辯稱:伊並未參與理容院之經營,且該理容院未有色情行為,伊亦非以此 為常業等語,及其他共犯、證人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 ,均非可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認定華○ 視聽理容院為上訴人與李○雀共同經營(持股比例為三比七),而卷附之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見偵卷第六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則僅由李○雀簽名其上,然 李○雀既為各該扣押物品所有權人之一,顯然不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原審就此縱 未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之末日(即一月 十七日)為星期六,應至一月十九日上午即己屆滿,乃竟遲至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 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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