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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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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被 害人陳朝儀及證人杜炳隆之證言暨卷附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曾正炘叫伊在具領工資之切結書上捺指印及 簽名,伊不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 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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