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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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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中午,在台北市○○區○○ 街○○巷○號樓梯間,見年僅十二歲之少女邱○○(七十四年六月二日出生,姓名詳 卷)有輕度智障,竟起淫念,佯裝帶邱女至超級商店購買物品,並食用午饍而取得信 賴後,即將之帶至台北市○○路○○○號○○旅社內,自行脫去衣褲,並為邱女脫去 衣褲為之梳洗後,即將之帶至床上,吸吮邱女之乳房,並以手撫弄邱女之下體陰部, 因邱女疼痛大叫而罷手,並命邱女自行回家。邱女之母發現有異追問,始悉上情。案 經邱女之父邱○○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邱○○ 之指訴及邱女之父母之證述。且被害人邱女係十二歲之少女,僅輕度智障,有殘障手 冊可按,應能明確指認,且其能指陳上訴人身上刺青之特徵,復與上訴人素無怨隙, 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害人及其父母之指證情節,應係事實而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開事實,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說身體髒 ,伊帶其去旅社洗澡,被害人自己脫衣服洗澡,洗好後伊即帶之出去,叫其自己回去 ,並無上開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及其父母,對於上訴人上開 猥褻犯行基本事實之指訴一致,並非不可採信。縱被害人之父指稱:邱女下體有出血 等語,或有誤記誇大之詞,亦不影響對上開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係於旅社房間內為 上開犯行,他人顯無法目擊,上訴人請求傳訊○○茶室之伙計及上開旅社服務生,以 證明其無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稱 :伊並未動手脫被害人之衣褲,亦未猥褻被害人,乃因伊好心,看被害人身體髒,經 其同意後帶至旅社洗澡,洗完後便叫其自行回家,絕無上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 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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