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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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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案由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與瑞春工程有限公司之董 事鄭明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將乃妻胡麗華所有台北縣林口鄉○ ○段後湖小段一六之四號及同鄉○○○段瑞樹坑小段一四四一、一四四二、一四四一 之二、一四四二之一號等山坡地出租與鄭明宗經營棄土場,鄭明宗則先後於八十二年 六月四日及九月二日起,在各該山坡地上傾倒廢土,因未加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造 成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川淤塞,又因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冲蝕、塌方 ,影響下方田地、房舍之安全,污染下游居民飲用水質,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維持第 一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須違反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自經營使 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僅將乃妻所有上述山坡地出租與鄭明宗經營棄土場,鄭明宗則以之供人傾倒廢土收 取費用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辯稱在該山坡地上經營廢土場之人為鄭明宗,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實施之人亦為鄭明宗;伊對鄭明宗經營山坡地無從過 問云云,即非無據。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提供該山坡 地供鄭明宗經營之行為,如何能認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經營使用山坡地」行為,其 與實際「經營使用山坡地」之鄭明宗有何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犯罪負共同正 犯責任,亦均未詳細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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