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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3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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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走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 仍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原審既以本件查獲走私洋煙,係由邱天生所窩藏,並已 傳訊邱某到案,惟對被告是否知情參與或幫助﹖均未質明,亦未調閱邱某走私案卷, 細析全案卷證,逕為無罪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 院前發回意旨曾指明同一魚塭同時養殖蝦子或七星鱸魚幼苗四十天,始分池養殖,是 否可行,應求諸專業知識予以調查,原判決逕為認定,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再 被告於原審前審曾提楊居明證明書一紙,並經傳喚未到(更二卷第五十六頁),既非 不能調查,原審未再傳訊,亦有未合。本件證據調查顯有未盡,自難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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