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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4/29

殺人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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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建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喝酒細故口角 ,翌日晚間在林國欽開設之宏美洗車場同宴飲,又起爭執,上訴人遭陳建良、李金華 毆打,遂起出水果刀欲加反抗,陳、李兩人乃逃至高雄市○○路一五四號之二神兵電 腦資訊社,上訴人憤恨難消,頓起殺意,請不知情之林國志載其至該社,於同年月十 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抵達,上訴人未俟林某停妥車子,即持事先備妥之水果刀衝 入,因衝力過大致大門玻璃破裂,並持該水果刀朝陳建良猛刺,陳某亦持椅子抵擋並 往外跑,惟仍受有後頭部刀傷(八×二×二公分)、腹胸部切割傷及內臟、右手三、 四指韌帶斷裂,即逃離搭乘計程車就醫,惟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因失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刺殺被害人陳建良,雖以並無殺人 故意,先遭被害人持椅毆打,始以刀子抵擋,亦非追殺各詞置辯,惟上訴人在偵審中 所述案發情節,先後不一,且經互核證人林國志、李金華、戴英武、謝原慶、陳喬偉 、才國展迭次供證案發時情形,及參諸上訴人一下車即持刀衝入,甚而衝破大門玻璃 ,動作快猛,顯欲致之於死,又所刺為頭、胸腹等致命部位及傷情觀之,更見殺意之 堅等情,其所辯顯在卸責,自無足採,被害人因刀傷失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其所繪兇刀圖等 可證,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審酌其有多次前科,經施以感 化教育,素行不佳,又因細故即持利刃殺人,手段兇殘,犯後極力狡辯,並無悔意, 惟念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上訴人犯罪用兇刀一支業經 丟棄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允洽,應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惟查各該證人林國志等人所述,雖細節部分並非全然一致,然對上 訴人持刀急衝入內刺殺被害人等構成要件事實,所證完全脗合,自可採為論罪依據。 至雙方是否因上訴人舉發詐賭集團而結怨等犯罪遠因,勿庸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 人遲至案發當晚十二時許始經送醫云云,更與卷證資料不符(應為當晚十時卅分),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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