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 乙○○、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其物(甲○○、丙○○均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丙○○及甲○○ 於警訊時互核一致之自白,被害人洪鴻熾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李景華、證人林 生禧、劉明燿等人之證詞,被害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該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經調查結果,上訴人甲○ ○、丙○○等於警訊時並未毒癮發作,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之依據及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強盜罪責,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又上訴人乙○○委參與本件犯行,經其自白在卷,核與其他共犯之陳述及上 開被害人、證人之指證相符,原判決既已詳為論斷,該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共犯甲○○ 之汽車報案證明及明台保險公司之修車證明書,核其內容,並不足推翻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原判決於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原判決主旨及該上訴人應負之刑責,既不生影響 ,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