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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盜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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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強劫財物而與乙○○持刀強押被害人魏 女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及共同被告乙○○所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魏女之 指訴,暨扣案之手銬一副、鑰匙一支,被害人魏女領回被劫取之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元及翁○銘之胞兄翁○金領回○○-○○○○號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 一紙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有以衛生紙、衛生棉等物塞入魏女陰部之情事,並稱魏女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及 其他物品均已丟棄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 。並敍明扣案之上訴人所有水果刀及西瓜刀各一把,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均否認 係犯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犯本件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綦詳。所為合法 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上訴人並未將衛生紙、衛生棉、塑膠 袋等物塞進被害人魏女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就原判決 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扣案」,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不無可議一節。查原判決就扣案之上述西瓜刀 及水果刀各一把,何以未諭知沒收,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法可言。綜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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