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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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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朱○ 芬、黃○環、林○鶴、王○珠、陳○鳳、陳○賓、黃○世、林○源、翁○政、劉○鴻仁 、胡○秋之證詞,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及證人王○珠嗣後翻異前供,分屬卸責 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因生活關係除於業餘時間在台北縣○○鄉 ○○路○○○號開設按摩院外,上訴人之正當職業係○○報社○○辦事處職員,且該 按摩院係以為人按摩使人舒肋活血為宗旨,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 褻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顯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完全根據警局訊 問王○珠、楊○敏等人之筆錄,此項筆錄並非公開審問之供述,原審遽採為論處罪刑 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㈢按摩院因未裝有冷氣設備,因此在天時炎熱之氣候下服務 生衣着單薄在所難免,絕非以色相供人撫摸者可比,而客人動手動足在所難免,況上 訴人並未在現場,客人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自不負刑責云云。然查:㈠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該犯罪為職業,藉以維生。上訴意旨辯謂上訴人除經營按摩院外 ,尚在○○報社○○辦事處工作,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使人為猥褻行 為為常業,累犯罪刑違法,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 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 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按原審並 未以楊○敏之警訊筆錄資為判決基礎。而王○珠之警訊筆錄,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 行調查,提示上訴人辯論,自得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證人王○珠、楊○ 敏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 定,自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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