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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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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犯意圖 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從事裝璜,非以引誘姦淫為常業云云,不足 採信。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非以引誘姦淫為常業,並謂原審 認上訴人有引誘之行為,採證違法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人雖又謂原審未傳訊周俐菁,僅依警訊筆錄作為證據,判決違法云云,惟卷查周俐 菁既於警訊及一審經合法訊問,並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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