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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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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盧輝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伊 有無同意收受支票抵付尾款及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兩項,採證認事,均有錯誤, ㈡伊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代為收受支票抵付尾款並退換支票情事,然 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證人蘇耀鎮提出買方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始悉被告犯行,而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未傳訊證人蘇耀鎮查證, 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改判被告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及詐欺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原審已論述被告在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本案 業由買賣雙方于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付清尾款,承接貸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結案 」,係本於上訴人委其代收買賣價金所為,而非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偽造等情, 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應與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再敍明上 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知被告代收支票抵付價款情事 ,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轉提自訴,已逾親屬間就所犯背信、 詐欺、侵占提起告訴期間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徒憑主觀爭執其知悉被告 犯行之時間,尚難認原審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情事。至證人蘇耀鎮供證八十 五年五月提出買方所持有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是否因此始知被告代收支 票抵付價款犯行之認定,並無絕對關聯,原審縱未依職權傳訊蘇耀鎮查證,亦尚難認 就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證人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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