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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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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翁秀琴之 指訴,扣案錄影帶,卷附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 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並不可能在通衢大道上強拉被害人,係被害人意圖訛詐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傷 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傷害)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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