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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1/1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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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原審對陳昌盛、陳飛保是否參加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各參加幾會﹖未 詳加調查,遽認陳昌盛、陳飛保各參加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二會、一會,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一九三號,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三十二 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日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會期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陳昌 盛、陳飛保分別參加二會、一會,詎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冒用會員劉李素慎(會單記載「李素真」)之名義,書 寫標息二千五百元、李素真姓名之字條,冒標而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李素慎。 已敍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李素慎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陳昌 盛、陳飛保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證,並說明上訴人於未書明「標單 」字樣之紙條上,載明會員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上訴人持以投標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收取活會多人會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想像競合犯,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已調查於理由 內說明證據採用所得心證,並無違背法令問題存在。上訴意旨以陳昌盛、陳飛保是否 有參加二會、一會,執以指摘原判決,但不論該二人參加之會有幾會,均與原判決之 主旨,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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