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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8/06/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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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第一審被 告等無罪判決之送達,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同年十月 四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法,因而未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 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卷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金灶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案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而命令原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該署 檢察官鍾宗耀以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二號案偵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有上開 案卷足憑,則本件起訴承辦檢察官為鍾宗耀,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應向承辦 檢察官鍾宗耀為之,乃第一審法院誤向原處分不起訴之檢察官林金灶送達,而由檢察 官李進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揆諸首開說明,其送達顯不合法。原判決誤 以該項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以該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上訴期間 ,並認承辦檢察官鍾宗耀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上訴已逾期,其法則之適用,顯有違 誤。究竟承辦檢察官鍾宗耀係何時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書之送達,事關其上訴是否逾 期,自應詳予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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